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5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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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瑞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2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84號
被 告 莫瑞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瑞銘自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法王講堂後方其妹住處飲用鹿茸酒,於同日19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永康區大橋一街113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莫瑞銘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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