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6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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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晚間在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開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貨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柳營區與新營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並因酒後開車與人發生車禍,暨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劉勇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勇志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翌(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9日8時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與新進路口、欲左轉新進路時,不慎與王子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9日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子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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