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66,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登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登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22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維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適有黃全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前方直行,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左偏,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全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近乎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詎謝登福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租賃小客車已經肇事,亦可預見黃全田因此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協助報警、救護、以適當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短暫下車未及1分鐘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全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4張、RBY-8858號租賃小客車行照影本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㈤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開車直行超越前方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採取必要之處置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下車停留不到1分鐘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實有不該;

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達對自身行為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及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尚有未到期款項待支付,故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參拾萬元 謝登福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 謝登福應給付黃全田新臺幣參拾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給付方法如下: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餘款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於112年9月21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黃全田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