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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亮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謝方勝珠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違反救護義務,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就本案交通事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已付訖等節,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憑(偵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付訖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確實遵守緩刑所附條件,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陳亮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陳亮廷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中華東路一段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謝方勝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謝方勝珠受有兩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左側無名指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亮廷在發現肇事後,竟未對謝方勝珠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方勝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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