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8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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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1.陳東昇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止,在臺南市安定區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月15日)19時餘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同日(6月15日)21時10分許,陳東昇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安全帽之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31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東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1張。

三、核被告陳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其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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