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9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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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竟仍於同日凌晨時許」補充為「竟仍於同日3時40分」;

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林意婕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婕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時至3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FREE9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同日3時45分許,林意婕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華街與保安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3時52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3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婕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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