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9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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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47580號函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傷,所為尚有不該;

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張國亮之過失程度,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
被 告 劉信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恩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張國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珮瑄,亦疏未注意號誌、燈號行駛,闖越紅燈、沿林森路人行道由北往南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國亮、陳珮瑄人車倒地,張國亮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鈍挫傷等傷害,陳珮瑄受有腹部鈍傷等傷害。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劉信恩自承為肇事人表明自首之意,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亮、陳珮瑄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信恩固否不認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國亮、陳珮瑄等人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之情,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沿東門路行駛,起步要左轉,前有其他車輛要左轉,我有離前面車子一段距離,我也跟著前面車子要左轉,到路口時,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張國亮機車發生碰撞,但我不知道他從哪來等語,是以,既然被告劉信恩於行車時有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若其轉彎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右方有來車而可即時煞停,故被告劉信恩辯稱其未看到告訴人張國亮等節,非屬可採。
其次,本件事發過程,有告訴人張國亮、陳珮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111年7月15日職務報告、警員112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及所繪制之號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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