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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嘉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林雍洵、林鈺珍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00號
被 告 王嘉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楷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3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洲尾街與國聖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林雍洵、林鈺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NM-7352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國聖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王嘉楷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林雍洵、林鈺珍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雍洵受有兩側膝蓋擦傷及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林鈺珍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王嘉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雍洵、林鈺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嘉楷、告訴人林雍洵、林鈺珍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王嘉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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