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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酒後因行車糾紛而有毀損行為(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判決),自陳不識字,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38號
被 告 陳萬物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
樓○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物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8時11分許,因認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星堯對其長按喇叭,而基於毀損之故意,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國華街口將機車停放路旁,下車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毀損黃星堯所有之該自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板金凹損烤漆刮傷、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側車門框凹損烤漆刮傷;
右後照鏡破裂。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8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黃星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萬物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星堯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陳憶萱警詢之陳述。
㈣現場及告訴人車輛毀損情形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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