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56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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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佑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佑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佑誠於民國111年9月8日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健康路1段、2段與西門路1段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蔡佩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健康路2段自對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發生碰撞,致蔡佩吟受有主動脈弓破裂、頸椎第一節、第二節錯位、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梁佑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梁佑誠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佩吟於警詢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㈥本院依職權函查告訴人就醫治療後復原狀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本院卷第41-101頁)。

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參以被告亦未否認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自103年起即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參警卷第53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3頁),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恐一生無法完全復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本件之交通事故致受有刑法第10條第3項所指之重傷,此觀諸上開本院依職權函查告訴人就醫治療後復原狀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記載:「1、病人左側股骨幹骨折已癒合,髖膝活動角度正常,肌肉力量與協調性需持續復健。

2、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癒合,仍有內固定器尚未移除。

3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已癒合,而第一腕掌關節活動角度有受限。

左側肩胛骨骨折已癒合,肩關節活動角度正常,而肌肉力量與協調性需持續復健。

4、右側尺骨骨折已癒合,但前臂旋前旋後活動角度受限,仍需後續手術」等情自明,故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梁佑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佑誠於民國111年9月8日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健康路1段、2段與西門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蔡佩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健康路2段自對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發生碰撞,致蔡佩吟受有主動脈弓破裂、頸椎第一節、第二節錯位、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梁佑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佩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佑誠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佩吟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及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梁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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