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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右側手對擦傷」、「雙側膝擦傷」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經查,被告未領有小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查詢資料一紙可證(見警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小貨車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囿仰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搬家公司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陳囿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居○○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囿仰無駕駛小貨車之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4日零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溪心里公車站前前欲右轉,本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楊芮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右後方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持續前行,陳囿仰駕駛之小貨車擦撞楊芮萍騎乘之機車把手,致其行車不穩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擦傷、右側手對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雙側膝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事發後陳囿仰未留在現場即行離去(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芮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囿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芮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告汽車駕照查詢資料、路口及識好茶店家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608306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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