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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本案已為被告第5度因為相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顯現其無視法紀之態度,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王聰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文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食用內含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行駛,欲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大智街菜市場整理攤位。
嗣王聰文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因行車時吸菸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46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聰文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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