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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森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甲○○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羅智慧、鄭○哲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國道3號內線車道駕駛自小客貨車時,操作失控撞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林瀚誠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林瀚誠所駕車輛再撞擊鄭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致使告訴人羅智慧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鄭○哲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參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內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北向339.5公里時,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暴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車輛壓到地面水窪煞車時操作失控,致車輛向左偏移再向右偏移侵入中線車道,適同向有林瀚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致甲○○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林瀚誠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瀚誠所駕車輛再先後撞擊外側護欄與由鄭鴻駕駛、附載羅智慧、鄭○哲(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羅智慧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鄭○哲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乙○○、鄭○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鄭○哲、證人林瀚誠、鄭鴻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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