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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泓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致穆泓志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歐宜恩左小腿」應更正為「致穆泓志所騎乘重型機車與歐宜恩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撞及歐宜恩左小腿」。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穆泓志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歐宜恩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50號
被 告 穆泓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泓志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東路1段與東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適前方有由歐宜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克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外側快車道行駛,穆泓志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從前方兩車中間超越,致穆泓志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歐宜恩左小腿,歐宜恩因而受有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穆泓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肘、手臂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歐宜恩、陳克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穆泓志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歐宜恩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克明及證人即告訴人歐宜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中華東路1段與東平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與車主證號查詢駕駛等資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穆泓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歐宜恩無肇事因素。
三、陳克明無肇事因素。」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421583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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