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687,2023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東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東哲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9時8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南市麻豆區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豆區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蕭東哲騎乘之車輛撞擊,致王○○因而受有左膝、右踝挫扭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蕭東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對上開車禍具有過失及雙方行向等情。

(二)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車禍碰撞及因而受傷等情。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電子地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四)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依照本院卷附上開交通事故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GOOGLE電子地圖比對得悉,被告沿大同街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北側停止線時,同向車輛均停止於停止線前、該處號誌為紅燈,新興街號誌正由綠燈轉黃燈,是被告應屬闖越紅燈至為灼然。

另告訴人沿新興街由西向東行駛出上開交岔路口西側停止線時(較被告駛進該交岔路口時間略慢1秒),其行向之新興街號誌已轉為紅燈,是告訴人亦屬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應可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告訴人為闖黃燈部分,應予更正。

被告辯稱自己是闖黃燈云云、告訴人指陳自己行向是綠燈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蕭東哲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但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而接受裁判之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故不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字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