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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佳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汪佳容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5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嗣因被告未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酌本次係被告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偵查中檢察官原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緩起訴,並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2,500元,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故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繳款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江佳容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容於民國112年1月5日23時15分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6日)0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慈音街口,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時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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