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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王彥銘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有可責;
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
被 告 王彥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銘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6分許,無駕駛執照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藤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遂發生碰撞,致王藤融人車倒地,受有額頭擦傷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足部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彥銘自承為肇事人表明自首之意,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藤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王彥銘坦承有上開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前車頭有超過一點點到機慢車道,有看到左側告訴人王藤融的機車,對方沒減速要閃避我,因沒閃過才與我發生碰撞肇事,是他來撞我的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藤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福部臺南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
其次,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均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王彥銘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造成,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79749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877729號函及所附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稱其無過失一節,實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彥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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