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71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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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張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15號
被 告 TRUONG CONG HU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4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CONG HUNG(中文姓名:張功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1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車站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13時2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時,因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RUONG CONG HU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TRUONG CONG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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