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71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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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君邁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君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林朝顯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為退伍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小孩(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鄭君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君邁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1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熄火車頭朝南方向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此時適有林朝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標線行駛,不得任意駛出邊線,竟貿然行駛於路緣,致鄭君邁之車輛左後車尾與林朝顯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林朝顯之車輛再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陳彥宇(原名陳慶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朝顯受有T07多處損傷、連枷胸(第一至第八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傷害。
鄭君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朝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君邁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朝顯、證人陳彥宇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錄 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鄭君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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