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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欽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欽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欽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112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偵卷第17至19、23頁),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7日15時許,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1日,旋再犯本案相同之酒駕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已係被告第4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且因而擦撞證人鍾義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車上乘客即證人林錦雀受有傷害,足認被告所為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95號
被 告 胡欽童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欽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2年5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居所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某處。
嗣於112年5月27日15時9分許,途經臺南市麻豆區南49線0.1公里處時,與鍾義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使胡欽童及鍾義助車上之乘客林錦雀受有傷害,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於同日15時33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胡欽童之供述 被告胡欽童酒後駕車及肇事之事實。
2 證人鍾義助、林錦雀之證述 證人鍾義助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證人林錦雀受有傷害。
3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
4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8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胡欽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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