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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王仁堂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963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止,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7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嗣因被告未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王仁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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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堂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龍泉里地址不詳之檳榔攤飲用啤酒約2至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龍泉里南48線與臺19甲線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王仁堂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王仁堂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6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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