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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結束後,」應補充記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鄭黃金鋒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1號
被 告 黃立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華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2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復自112年7月7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遭吊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市區○○里○○000號之10住處。
嗣於同日8時5分許,沿新市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19號時,因不勝酒力右偏行駛,致撞及徒步牽著腳踏車之行人鄭黃金蜂,使鄭黃金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足內踝骨折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立華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
㈢警製職務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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