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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雄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6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雄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雄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因高齡自願繳回註銷。
其於111年9月5日8時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臺南市○○區○○0○00號對面,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張家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178線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林哲雄之機車與張家蓁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張家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脹合併中樞神經衰竭、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隨後洪崧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178線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行經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林哲雄之機車再與洪崧益之機車發生碰撞,洪崧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洪崧益受傷部分,業經洪崧益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張家蓁經送醫急救,於111年9月12日13時24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哲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文、洪崧益於警詢、偵查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張家蓁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被告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4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卷第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驗卷第63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卷第69至125頁)、機車勘察採證照片(相驗卷第127至1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卷第165頁)、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77頁)、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79至190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146793號函暨檢附南鑑112359案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5至1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卷第19至2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566368號函暨檢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已於109年11月13日因高齡自願繳回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59頁),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張家蓁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供被告行使防禦權(交訴卷第6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移送併辦洪崧益受傷,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詳後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註銷,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張家蓁死亡,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07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張家蓁死亡,對其家屬所生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張家蓁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125萬元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9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可參(交訴卷第131至132頁、交簡卷第1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張家蓁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洪崧益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洪崧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洪崧益已成立調解,經洪崧益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2卷第31、33頁),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昆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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