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82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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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同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同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崔同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柯進長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過失情節,及雖於偵查中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4號
被 告 崔同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同安於民國111年9月2日10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東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柯進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崔同安自後追撞柯進長之前述車輛,致柯進長受有左臉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右側腕部舟狀骨線性骨折、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擦傷、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崔同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進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崔同安、告訴人柯進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崔同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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