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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東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亦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其仍不知悔改,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數值,考量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陳東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發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於18時5分,陳東發騎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經警攔檢,於18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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