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85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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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持有合格機車駕照」;

證據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9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疏未注意將機車暫停於路邊之機慢車優先車道上,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黃煒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翔於民國112年1月7日13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07號前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將上開車輛暫停在車道上,此時適有林姵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中山路同向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黃煒翔之前述車輛,致林姵緗受有左上臂、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黃煒翔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姵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煒翔、告訴人林姵緗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黃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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