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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單及被告徐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69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卷第9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徐仁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卷第99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9頁),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機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讓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再考量車禍雙方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參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諒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徐聰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仁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門區慈安里17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174線2.9公里處中安橋旁未命名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曾德茂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17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行駛,亦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曾德茂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救治,於同日8時39分許不治死亡。
而徐聰仁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德茂之子曾瑞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徐聰仁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㈡告訴人曾瑞復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害人曾德茂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待證事實:⒈肇事現場及車毀情形。
⒉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顯有過失。另被害人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亦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被告當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因飲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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