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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仁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啟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事故,使懷孕中的告訴人賴婉宜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1個即將出生的小孩,從事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交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72號
被 告 陳啟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仁(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市道178線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空軍一號安定站)旁安定交流道口,停等紅燈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張祐愷(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復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劉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乘客賴婉宜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後返家休養,不料於翌日因產前出血,乃前往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啟仁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婉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陳啟仁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B車,B車復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婉宜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B車,B車復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等事實。
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早期宮縮及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勢之事實。
㈢ 證人張祐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B車,B車復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等事實。
㈣ 證人劉宥成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A、B、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2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 ㈥ 成大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張 ㈦ 成大醫院112年3月15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20005487號函附資料摘錄表1份、成大醫院112年4月3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20006927號函附告訴人111年4月7日急診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各1份 告訴人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早期宮縮等傷勢,是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事實。
㈧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6624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張祐愷無肇事因素。
3、劉宥成無肇事因素。
二、訊據被告陳啟仁固坦承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等情,惟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具狀辯稱,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賴婉宜傷勢與本件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成大醫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112年3月15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20005487號函附資料摘錄表、成大醫院112年4月3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20006927號函附告訴人111年4月7日急診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各1份足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陳啟仁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啟仁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6624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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