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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富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富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為證(偵卷第19至21頁),復敘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已係被告第4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顯現其無視法紀之態度,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16號
被 告 高富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富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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