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876,2023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1.林正平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至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JR KTV」處飲用鋁罐裝雪山啤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月1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生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8月1日)凌晨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始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正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