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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敬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6至7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不慎與李易嘉所駕駛、行經同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富敬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為警查獲,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害,方經法院判決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逾1年,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於酒後任意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且被告於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法定標準甚多,仍執意騎車上路,且確於騎乘上開機車期間造成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與案外人李易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保險桿輕微擦撞,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非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黃富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敬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6至7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不慎與李易嘉所駕駛行經同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富敬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易嘉於警詢時證述與黃富敬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其於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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