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2時許」記載,應更正為「2時許至5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德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摔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18號
被 告 羅德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城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2年8月3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與女友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前方車輛減速而煞車導致車輛打滑後自摔。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8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德城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