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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MSOMBAT WORRAPH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MSOMBAT WORRAP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楠西區友人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區○○○00號宿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HOMSOMBAT WORRAPHAT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本件係初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亦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
被 告 HOMSOMBAT WORRAPHAT (泰國)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里○○○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里○○○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MSOMBAT WORRAPHAT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楠西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18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嗣HOMSOMBAT WORRAPHAT於翌日1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同年月18日12時50分許,行經○○市○○區○○里○○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2時53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OMSOMBAT WORRAPHAT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HOMSOMBAT WORRAP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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