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89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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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73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92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冠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所另犯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已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各項事證足佐,事證明確,顯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故本院認並無以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立法目的之意旨。

再者檢察官如仍認依被告之惡性,確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方能給予適當之懲戒,以達社會防衛之目的,亦得於被告將來執行時,不准其易科罰金,即可達相同之目的。

基此,爰將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第四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2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未戴安全帽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33號
被 告 郭冠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丞有下列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3號【酒後駕駛機車,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下同)每公升0.64毫克】,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酒後駕駛機車,酒測值每公升0.59毫克】,判有期徒刑2月。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酒後駕駛機車,酒測值每公升0.53毫克】,判有期徒刑5月,此案與其所另犯之詐欺亦判有罪之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8日23時許,在臺南市○○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罐(自承約800cc)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於翌日白天仍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往來交通安全,於112年7月19日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上班,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後甲三街與平實八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13時21分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3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於第③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成立要件,且前後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駕前案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①至③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本案之酒測值甚高,所為對公公安全法益侵害的程度非屬輕微,請就其本案所犯,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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