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05,2023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訴卷第67至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鄭瑞祥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晉豪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騎乘機車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而被告騎乘機車不當,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又肇事逃逸,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又被告前雖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惟檢察官起訴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亦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1年6月13日南北民字第110407890號函暨檢附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1份可參(偵二卷第3至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扶養其母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等一切具體情狀(交訴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鄭瑞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5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17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西門路與西門路四段507巷路口時,竟違規闖越紅燈繼續前行,適有張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PFB號重型機車,沿西門路四段50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欲通過該路口,張晉豪因見鄭瑞祥闖越紅燈旋緊急煞車而不慎失控倒地,因之受有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鄭瑞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鄭瑞祥明知張晉豪倒地受傷係因其違規闖越紅燈所致,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晉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瑞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因此致告訴人張晉豪緊急煞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因此致告訴人張晉豪緊急煞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