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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柏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偵卷第9至10頁)」及「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交訴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彭柏睿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光華街與長安街口處時直行,其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客觀路況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疾駛,適被害人杜春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街自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並做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見被害人突然左轉切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腿撞挫傷併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宣告死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相驗卷第27頁),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車規定以保障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權遭受剝奪,更造成其親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其駕車行為顯有疏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良好,且於偵查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偵卷第9至10頁)及本院111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交訴卷第13頁)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品行、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相驗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全部金額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89號
被 告 彭柏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睿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光華街與長安街口處時直行,其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客觀路況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疾駛,適杜春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街自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並做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彭柏睿見杜春福突然左轉切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杜春福所騎乘之機車,致杜春福因而受有頭胸腿撞挫傷併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春福之子杜德明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2張、勘察採證照片27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另本件肇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低於被害人,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之家屬於調解書內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等情,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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