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0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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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益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五二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益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外環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外環道與西港區西港里堀子頭75之36號前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

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隨即碰撞沿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由周謝阿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謝阿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肱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肝臟及脾臟撕裂傷、呼吸衰竭等傷害(李益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周謝阿饌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李益昌在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益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謝阿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里○○○○○○○○○道路○○○○○○○○○○○○○○號碼00-0000、NLM-1912號車籍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40787號鑑定書(暨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2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錄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中,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7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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