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闖越紅燈」前補充「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6段與6段27巷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為證。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僅提出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前二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67、1.07毫克,均高出本案甚多,另考量前開109年度之案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之情況,顯見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所造成之風險及違反義務之嚴重度均較前二案為低,且被告在本案飲用酒類後經過數小時才駕車上路,可認被告仍有相當程度之警惕,故不能單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同類型犯罪,即遽認被告係因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出自於特別惡性所為,故本案衡量後,仍認不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數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除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0號
被 告 邱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德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交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二路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