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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A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AY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BA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七)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南興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南興路,適有陳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沿大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遭前開自小客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疑韌帶損傷、雙側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NGUYEN VAN BAY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姿穎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NGUYEN VAN BAY在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 VAN BAY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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