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1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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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本次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所造成之危害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28號
被 告 黃鳳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清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欲倒車時,不慎與後方由張宗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0分對黄鳳清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宗錤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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