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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846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俊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俊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104、106年間先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104年7月29日、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易卷第9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操控失當,不慎撞擊被害人住家鐵門,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幸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46號
被 告 何俊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峰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工寮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不慎酒力撞擊上址鐵捲門,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23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戶蔡雅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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