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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1.張昭明於民國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復於112年8月7日1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0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友人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月7日)5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因在駕駛過程中睡著為警攔查,發現張昭明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8月7日)5時1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乃查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昭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張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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