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2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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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3次酒駕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4月(110年度交簡字第4157號)、5月(111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騎車上路距飲酒結束時間,業已相隔約8小時,並非酒後立即騎車,法敵對意識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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