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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彥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0時25分起至同日2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12罐,迨同日上午9時15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忠孝路352巷口,因違規騎乘機車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8-9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11頁、第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409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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