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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力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力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力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就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12年3月間因犯相同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13年4月30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育有一名3歲之幼女、從事水電工而需扶養50幾歲之母及該名幼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90號
被 告 徐力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力元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59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永善三街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並於同日16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5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62799號函暨現場訪談紀錄表 證明被告所吃檳榔並未含有酒精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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