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3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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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科技學院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原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經撤銷緩起訴之後才補行繳納,而經檢察官再次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卻未履行參與法治教育1場次之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
被 告 黃冠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維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朋友住處(詳細地址不詳)與朋友喝酒,個人喝了3瓶啤酒,大約喝到21時結束飲酒。
酒後騎乘NHB-85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臺1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於同日22時40分,在臺南市○○區○○里○○00號旁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22時49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5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維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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