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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UY(阮玉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UY(阮玉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NGOC UY(阮玉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46號
被 告 NGUYEN NGOC UY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3 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UY(中文名:阮玉威)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店家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行經臺南市官田區省道台一線與南114線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7時3分對NGUYEN NGOC UY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NGOC 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足憑。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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