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4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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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毅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毅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毅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自摔倒地受傷已足警惕,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已逾8年,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連毅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街000號
11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毅程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31)日零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VR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斜對面時,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到場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毅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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