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7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36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豐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豐德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明知其患有癲癇,於癲癇發作時會失去意識,得預見其隨時可能因發病,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甚至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右轉民族南街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癲癇發作而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李秋煌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李秋煌人車倒地、頭胸部遭謝豐德所駕自小客車輾壓而過,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顏面骨凹陷變形、胸壁挫傷凹陷變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謝豐德所駕自小客車則一路行駛至民族南街22號前,始因撞及路旁多部停放機車而停下。
李秋煌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不治死亡。
而謝豐德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謝豐德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相卷第8至10、82至83頁、交訴卷第70頁)。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施金雀於警詢之陳述(相卷第11至1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138至144頁)。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32張(相卷第145至210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相卷第48至49頁)及本院勘驗擷圖(交訴卷第75至93頁)。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9月7日(112)奇醫字第4096號函附之被告病情摘要(交訴卷第23、24-1頁)。
㈦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6月14日出具之被害人李秋煌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85至89頁)。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9頁反面),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相卷第141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患有癲癇疾病,發作時會突然失去意識,不能駕車上路,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因而於上開時、地,癲癇發作失去意識,無法操控車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範,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患有癲癇疾病,發作時會突然失去意識而無法操控車輛,猶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因而於上開時、地,癲癇發作失去意識,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見交訴卷第55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素行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於80、86年間雖曾因麻藥、煙毒、槍砲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3月確定,並分別於81年4月15日、84年4月21日、8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交簡卷第11至13頁),惟其距本案判決時,已逾五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諱,於法院審理中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相對人謝豐德願給付聲請人李進旭、李靖觀、李孟凌新臺幣6萬元(含車損,但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於112年9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新臺幣24萬元之違約金。
並指定匯入戶名:李進旭、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