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46,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
自 訴 人 李蘊夏


自訴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汪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號),被告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韋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裕豐街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裕豐街,適李蘊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至,汪韋宏閃避不及而與李蘊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蘊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踝挫傷合併內踝三角韌帶斷裂、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及皮膚壞死與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汪韋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蘊夏委請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自訴人李蘊夏證述情節相符。

二、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24326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9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成附醫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自訴人自急診時起之完整病歷、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2年8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36382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並參諸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自訴人為肇事次因,自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